2014年2月15日 星期六

<未上市股票>陽明山瓦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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陽明山瓦斯-陽明山瓦斯公司一00年董事會決議九十九年分派股息公告

/*TL 5 1767 陽瓦 100/04/28 陽明山瓦斯公司一00年董事會決議九十九年分派股息公告公告序號:1主旨:陽明山瓦斯公司一00年董事會決議九十九年分派股息公告公告內容:本公司董事會決議之九十九年度盈餘分派內容:每股現金股利為1.14元,配息基準日俟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後<摘錄公開資訊觀測站>


陽明山瓦斯-陽明山瓦斯須繳494萬道路費

繼去年二月二十四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敗訴確定,應繳交台北市政府三七八萬元的鋪設瓦斯管線道路使用費後,最高行政法院昨天又判決,陽明山瓦斯公司也應繳交四九四萬餘元的鋪設瓦斯管線道路使用費給市政府。
這兩件定讞判決,確認了包括瓦斯、固網、電力、電信、有線電視以及中油等各管線業者都必須依規定,繳交道路使用費給市政府,完全符合使用者付費的原則。
台北市政府是依據地方制度法及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在八十九年間自行訂立「台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並經台北市議會三讀通過後,向業者徵收鋪設瓦斯管線道路使用費。
不過該辦法規定,自公布施行起兩年為宣導期免予徵收。但從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計收使用費;業者須依照道路用地平均公告地價年息的五%為基準計算,繳納使用費。
陽明山瓦斯公司針對市府在九十三年開單通知,必須繳納四九四萬餘元使用費進行訴訟。
業者認為,台北市自訂收費標準,既欠缺法律授權,形成全國不一,欠缺符合目的性的基礎。同時內政部在九十三年三月發布市區道路使用費收費標準,明定該標準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才開始施行,市府強收該使用費於法不合。
不過業者的辯詞,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時就被駁回,法院認為,市府據以收費的辦法,屬地方制度法所訂自治條例的位階,也經市議會三讀通過,收費具有法律依據。
最高行政法院支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的判決理由,並指出,內政部的收費標是在九十三年三月廿五日才發布、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才施行,而本件市府徵收的是九十三年十二月卅一日前的使用費,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能適用於本件業者。最高行政法院最後判決,陽明山瓦斯公司的上訴請求,予以駁回。 <摘錄工商A10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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